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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口退税办理

1通用政策
1.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1、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2、第六条: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3、第七条: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4、第二十三条: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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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条件
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特殊退税的除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并已征收了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
(二)必须是报关离境出口的货物;
(三)必须是在财务上已作销售处理的货物;
(四)必须是已结汇并核销的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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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出口退税的电子化管理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131号)。出口企业在进行出口业务操作的时候,取得报关单、核销单(青岛地区为取消纸制核销单的试点地区)、增值税认证发票以及专用税票等出口退税凭证,同时相关部门将相应的电子信息向上传递,通过中国电子口岸,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向下传递到基层的退税机关,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企业申报电子数据与执法部门电子底账数据的计算机比对。 出口企业根据规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将相关电子信息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申报表及电子数据到税务机关预审,通过对预审发现问题的调整,形成完整的退税申报表,再到退税机关正式办理退税申报。退税机关对企业申报数据进行自身逻辑审核及与外部信息对审,审核无误后,经审批,开具收入退还书,由国库将税款划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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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 出口退(免)税涉税证明
1.4.1 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30号)对受托方代理委托方进口的料件,由受托方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进口料件证明》,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出具纸质证明。委托方凭受托方转来的《代理进口料件证明》,报经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办理进口料件税款的模拟抵扣手续。待货物出口后,委托方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有关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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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补办报关单证明
法律依据:《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第五条:出口企业遗失出口退税报关单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出口企业须在六个月内向海关提出补办申请,逾期海关不予受理。出口企业申请补办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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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1、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一条:出口企业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财税[2004]116号文第二条的内容,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生产企业:财税[2002]7号文第五条的内容,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外贸企业:国税发[2005]68号文第一条的内容,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2、视同内销征税的计算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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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旧设备出口退(免)税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简称外购旧设备)。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加工。第五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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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出口样品、展品的退(免)税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第五条: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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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出口货物有关单证备案制度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9】104号)
1、国税发[2005]199号的内容
(1)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1)购货合同;(2)出口货物明细单;(3)出口货物装货单;(4)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已备税务机关核查。(2)备案的方式两种:(1)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2)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3)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2、国税函[2006]904号文的内容
(1)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国税发[2005]199号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2)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可不需要海关签章。(3)备案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备案 ①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②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质单证。(4)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3、国税函【2009】104号文的内容
自2009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即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的“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即可,不再按照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不必将备案单证统一编号装订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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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免)税
法律依据:进出口税收政策归纳。
我国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共有11种,具体为:1保税区;2出口加工区;3保税物流园区;4保税港区;5综合保税区;6出口监管仓库;7进口保税仓库;8保税物流中心(A)型;9保税物流中心(B)型;10珠海跨境工业园区; 11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
(一)保税区
保税区亦称保税仓库区,是一国海关设置的或经海关批准注册、受海关监督和管理的可以较长时间存储商品的区域。保税区具有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商品展示等功能,享有“免证、免税、保税”政策,实行“境内关外”运作方式,是中国对外开放程度最高、运作机制最便捷、政策最优惠的经济区域之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2003]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5号)

1、财税字[1995]92号第六条: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2、财税字[1998]116号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的规定精神,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再签发报关单而改签备案清单。保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改持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3、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报关的,区外企业可以凭进入保税区的报关单、仓储企业离境备案清单及其它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4、国税[2003]139号第五条: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5、国税函[2005]255号(总局对厦门市国税局请示的答复)中,国税发[2000]165号文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对符合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

(二)出口加工区
出口加工区是指一国或地区在港口、机场附近等交通便利的地方划出的一定区域,在区内搞好水、电、道路、通讯、厂房等基础设施,用优惠办法吸引外国投资,发展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的出口加工工业,以达到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增加就业、赚取外汇等目的。出口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面积3平方公里以内.其功能仅限于产品外销的加工贸易,区内可设置出口加工企业及其相关仓储,运输企业。出口加工区的主要功能:加工出口货物,另从2007年起,7个经拓展保税物流功能的试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5号)

1、国税发[2000]155号文第三条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第五条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第七条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2、国税发[2002]116号文第一条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第四条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国税函〔2009〕145号文第二条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即入区退税,不包括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和进口的货物)

(三)保税物流园区(中心)
保税物流园区是为发挥保税区的政策优势和港区的地理优势,而设立的由海关事实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保税物流园区的功能:主要以物流仓储及简单加工为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5号)

1、国税发[2004]117号文第二条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2、国税发〔2004〕150号文第三条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第四条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第五条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3、国税函〔2009〕145号第一条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四)保税港区
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港区的主要功能:仓储物流,对外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9项功能。保税港区的政策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港区的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

第一条:洋山保税港区(简称港区)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简称园区)享受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即国内货物进入港区或园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或园区内企业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政策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国内货物“出口”到港区或园区、港区或园区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汽),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五)出口监管仓库
监管仓库是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监管仓库的主要功能:是配送出口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05]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5]1153号)

1、国税发[2003]139号文第六条: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2、署加发[2005]39号文规定,国内货物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由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纳入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国内货物进入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3、国税函[2005]1153号文是对上海国税局《关于从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提取料件是否可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请示》的批复:经向海关总署了解,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进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是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结全部出口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考虑到保税仓库存放进口料件、出口监管仓库存放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同意对企业从境外外商购进、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册的料件,予以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对企业从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不予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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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企业
2.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
法律依据:国税发[2004]113号文第二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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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出口退(免)税申报和资料的报送
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须将这部分出口数据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同时,对以前单证不齐在当期收起单证的出口数据也录入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对于有进料加工贸易的企业还要将当期新办的进料加工海关登记册信息、当期核销的进料加工海关登记册信息、进口料件明细数据一并录入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当全部信息录入到申报系统之后,首先进行数据一致性检查,检查无误后通过申报系统生成明细电子申报数据。为确保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在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前,企业须把明细申报数据报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再根据退税部门的预审结果对原申报数据进行调整,调整后进行正式申报。生产企业每月只能进行一次正式免抵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免、抵、退”申报须报送的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附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4、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5、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出口商品专用发票;
6、属于委托代理出口业务的还应提供受托外贸企业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7、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应税消费品的提供);
8、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9、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10、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11、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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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算
1、增值税:
“免抵退”税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1)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2)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的计算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代征税
(3)“免、抵、退”税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4)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应退税额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2、消费税:
(1)自产货物免税。
(2)外购货物同外贸企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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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办生产企业和小型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的规定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
1、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三条,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款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将小型企业的标准定为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不到200万元人民币。
2、国税发[2003]139号文第八条中,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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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退(免)税的规定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91号)
1、国税函〔2002〕1170号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情形作了界定。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①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国税函〔2008〕8号文对生产企业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作了规定: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税函〔2002〕1170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3、国税函〔2010〕91号文是对安徽省局请示的批复,内容:同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员企业汽车出口缴纳的消费税,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财税〔2004〕125号文第三条: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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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涉税证明
2.6.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证明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第五条: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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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第二十条: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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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青岛市国税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8〕204号)
1、国税发〔1994〕031号文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或转为内销,企业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的税款。
2、署监〔1996〕32号文第六条: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3、国税发〔2002〕11号文第四条中,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征税的,则不须补缴税款。
4、青国税函〔2008〕204号第一条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关退运的税收处理做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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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贸企业
3.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50号)
1、国税发[2004]64号文第三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2、国税发[2004]113号文第二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3、国税函〔2007〕1150号文第一条: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4、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八条:出口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5]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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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出口退(免)税申报和资料的报送
外贸企业将当期(批次)出口货物退税纸质凭证的基础明细数据采集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通过系统生成当期(批次)申报明细电子数据。为提高企业申报的质量,保证正式申报的准确性,外贸企业在收齐出口货物退税凭证后、正式申报前,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一批次或多批次的预申报。再根据退税部门的预审结果对原申报数据进行调整,调整后进行正式申报。外贸企业每月可进行一批次或多批次正式免退税申报。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批申报单;
6、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7、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出口消费税应税货物的提供);
8、《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代理出口协议(委托代理出口业务的提供);
9、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其他特殊退税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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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算
1、增值税: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收购价格×出口退税率-进料加工应抵扣税额
进料加工应抵扣税额=进口料件作价加工销售额×抵扣税率-海关已征增值税
抵扣税率为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或进口原材料征税率
2、消费税: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收购价格或出口数量×消费税率或单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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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出口退(免)税涉税证明
3.4.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法律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1、财税〔1995〕92号文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
2、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四条: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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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证明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
1、国税发〔1994〕031号文第二十一条: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分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交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退税额中扣抵。
2、国税发〔2000〕165号文第四条: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3、财税〔2004〕116号文第六条:外贸企业采取作价方式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相应的复出口产品,外贸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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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出口商品退运补税证明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青岛市国税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8〕204号)
1、国税发〔1994〕031号文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或转为内销,企业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的税款。
2、署监〔1996〕32号文第六条: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3、国税发〔2002〕11号文第四条中,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征税的,则不须补缴税款。
4、青国税函〔2008〕204号第一条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关退运的税收处理做了进一步明确:(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关退运的处理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报关离境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因故发生退运,企业须调减出口销售收入,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对于企业退运货物已向基层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无论是否生成退税款以及是否跨年度退运均可在下期免抵退税申报时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关退运的处理
外贸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企业须调减出口销售收入,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1.对于企业原退运货物尚未向主管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企业可以直接调账,冲减退运当月销售收入。税务机关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不必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应在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退运数量,并加盖业务印章。 2.对于企业原退运货物已向基层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且审核通过,有应退税额的,应补缴已退税款。其审核通过的税款按正常出口退税管理。 3.对于企业原退运货物已向基层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但未形成应退税额的,税务机关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应冲减已申报的出口明细数据,不再要求企业补缴税款。 5.对同一报关单发生部分退运的货物,在出口退税申报时产生的“该关单已办理过退运补税证明”的疑点,在认真核实后可予以人工挑过。
(三)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或《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必须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同时进行确认操作。对已出具出口货物退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应按季度将已出具的证明与出口报关单信息核对,并将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留存,与出口货物退运证明装订在一起备查。
(四)对超过一年以上的退运货物,由于海关按照复进口进行管理,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和《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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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规模企业
4.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
法律依据:
国税函【2009】108号
第一条: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纳税申报后的下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第二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仍按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合理理由的免税核销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延期一个季度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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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出口退(免)税申报和资料的报送
法律依据:
国税发〔2007〕123号
第五条: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第六条: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并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持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出口退税业务的部门或岗位)按月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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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算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实行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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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业务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1、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二)免税、核销申报法律依据:国税发〔2007〕123号

第五条: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第六条: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并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持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出口退税业务的部门或岗位)按月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法律依据:国税函【2009】108号

第一条: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纳税申报后的下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第二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仍按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合理理由的免税核销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延期一个季度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三)视同内销征税第十条: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为应税消费品的,若小规模纳税人为生产企业,还应征收消费税。
(一)国家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

(二)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货物;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
(四)虽已办理免税核销申报,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的货物;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批准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征税额按以下方法确定:
1、增值税应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2、消费税应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1)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2)实行从价定率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3)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转载自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办理时候的一些资料等。http://www.qd-n-tax.gov.cn/FenLeiXinXi/200809/t20080922_4385.htm

201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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